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5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58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宗翰 即非凡文理家教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58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美樂達BH一六三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
壹台(含週邊設備自動送稿機、傳真單元、手送台、卡匣各壹台
)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
貳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簽訂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承租BH163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乙
台(含週邊設備自動送稿機、傳真單元、手送台、卡匣各乙
台),並約定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
60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原告已依
約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簽訂
系爭租約後僅繳交9期租金,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
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並催繳欠款,復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位影印機及其週邊設備;又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及第6條之
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即「已到期未繳租金」
與「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負清
償責任。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60期,每期租2,200元,被告
繳9租金,從而,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自第10期起至第60期
之金額合計112,200元【(60-9)×2,200=112,2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位影印機及其週
邊設備,並給付原告如主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240元(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40
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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