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入境台灣工作之
家庭看護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雙方簽訂有監護工勞動契
約書。原告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840元,原告受
被告之指示負責係照顧被告之母。查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3
日入境台灣,受被告指示工作照顧被告之母,乃被告卻未依
規定給付原告足額應有之薪資,且無故扣留原告之護照、居
留證。原告經台北市勞工局調解,開協調會當時被告代理人
稱被告有幫原告繳貸款,故扣除貸款應付薪資金為72,228元
,然被告僅代告繳納二期貸款,其餘未繳,故貸款之金額應
不能自應付薪資中扣除,被告實際積欠薪資為114,760元。
又調解當時被告之代理人所同意:「於98年9月10日或11日
結清積欠薪資」之條件,卻遲遲未能履行。原告曾經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亦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60元
,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居留證、監護工勞動契
約書、勞資協調會會議紀錄、貸款繳納明細表、存證信函影
本及其回執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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