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9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9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陸拾玖
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
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8
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丙○○另
於93年3月4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
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
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