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忠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西大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石敢當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31元),並將該物藏放於外套內而得手,正欲攜離該址之際,為員警發現郭忠興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因而當場逮捕郭忠興,並扣得上開高粱酒1瓶(已發還店員 郭奕均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忠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8、32至33頁)。
(二)證人即萊爾富超商西大店店員郭奕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9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速偵卷第6、12至14、16至18、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6月26日確定,於108年4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業已由被害人郭奕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6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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