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舒綺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3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舒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舒綺與 曾丞峰 係友人關係,緣曾丞峰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與蕭舒綺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餐廳用餐時,曾飲用酒類飲料,於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時,曾丞峰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舒綺與友人離去。迨翌(19)日凌晨0時6分許,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時,遭後方同樣於18日晚間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號為DV─2297號自用小貨車之 林首緒 追撞(未有人受傷)。嗣警方前往處理時,曾丞峰因恐酒後駕車之犯行為警查獲,竟向到場員警表示係未飲酒之蕭舒綺駕駛該車輛,而蕭舒綺遂基於使曾丞峰隱避公共危險刑責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而頂替之。迨員警將渠等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處理時,林首緒乃向員警表示當時係曾丞峰駕駛,蕭舒綺亦主動向員警表示而查獲上情,員警乃對曾丞峰及林首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分別檢測2人呼氣值為0.39mg/l及0.88mg/l,因認被告蕭舒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蕭舒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舒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丞峰、林首緒之證述、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舒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向警佯稱其係駕駛人等情,核與證人曾丞峰、林首緒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堪認上情為真。惟按刑法第
164條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則該條所稱之犯人自係指違反刑罰法律之人,若僅違反秩序罰,即非該條所指之犯人。經查:證人曾丞峰固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飲料後駕車為警查獲,惟以上開情節觀之,曾丞峰可能觸犯之刑事法律為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曾丞峰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39mg/l,且係遭證人林首緒自後追撞,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曾丞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曾丞峰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嫌,曾丞峰自未因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行為而成為違犯刑罰法律之人。因之,被告蕭舒綺主觀上雖誤認曾丞峰為違反刑罰法律之人,而向員警謊稱其為W6─3873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然客觀上即未使違犯刑罰法律之人隱蔽,被告之行為至多僅使曾丞峰脫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行政罰鍰,自不得以刑法之頂替罪相繩。
五、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蕭舒綺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頂替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