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安馳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張琨岳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漏列被告代表人,故應補正被告代表人為「 鄭文燦 」。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為「 張文朗
即安馳企業社」、另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2月13日函文記載准許負責人變更為「張琨岳」。請釋明「安馳企業社」經營型態是否為獨資商號或其他(並請附商號登記資料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基本資料書面),若為獨資商號,則應更正原告名稱為「張琨岳即安馳企業社」;若非獨資商號,則無庸為此部分補正,以書狀釋明即可。
㈢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後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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