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 蔡金益 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一點五十分, 張正輝 帶頭,帶來本案其他三名被告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約共十幾人,由張正輝等四個被告進入木新路二段二九一號我家,張正輝持木棒打我左眼,我就暈倒」(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反面);如果無訛,蔡金益被毆傷致失明之結果,似係張正輝夥同上訴人乙○○共同毆打所致,原判決亦認定乙○○與張正輝等共同傷害蔡金益之身體並致蔡金益左眼失明而論處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復認定甲○○係乙○○等人毆打被害人蔡金益、 蔡金城蔡金龍 等倒地離去後,甲○○始到案發現場,並以單獨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毆打已經受傷並躺在地上之被害人蔡金益等人,於理由欄復說明甲○○與乙○○等人並無共犯關係,則蔡金益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究係乙○○、張正輝等人毆打所致?或甲○○單獨毆打所致?或併為前後兩次傷害行為之加重結果?原判決未釐清究明,即論處甲○○傷害人致重傷罪刑,尚嫌率斷,自屬違誤。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所稱「犯人」,不以到案受審判之人為限,苟有共犯關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共犯所有,不論其有無到案受審判,亦得沒收,若被告與該供犯罪所用物之所有人並無共犯關係,雖於同案受審判,自無沒收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之說明及卷內資料,扣案之鋁製棒球棒一支係乙○○、張正輝、 林俊傑陳正偉 及另外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一人所有,甲○○與乙○○等並無共犯關係,原判決諭知扣案之鋁製棒球棒一支沒收,未說明該棒球棒何以係甲○○所有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法院判決雖非送達被告本人,然已由其同居人收受送達,視為送達於被告本人,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其同居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本件上訴人乙○○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判決正本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至其戶籍地台北縣○○鄉○○○段○巷○弄○號二樓,由同居人 魏美娥 收受,送達證書上載明魏美娥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乙○○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三頁),應視為已合法送達乙○○,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乙○○遲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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