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帝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系公司)於現在、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帝系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八十三年五月、八十四年五月間復共同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伊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五十萬元,並約定還款方式及其利息、違約金。屆期帝系公司僅清償部分欠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計新台幣十六萬六千元、美金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九角四分、港幣三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九元八角三分未付等情,爰依保證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帝系公司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美金及港幣部分或按清償時伊銀行公告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判決(帝系公司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帝系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由訴外人國堤有限公司(下稱國堤公司)承接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被上訴人同意由國堤公司承擔債務,未經伊同意,伊即免除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帝系公司對其負有前述債務,上訴人原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借據、約定書、本票、保證書、申請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帝系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書立申請書,請求由國堤公司為清償,國堤公司嗣後已分期清償五個月債務等語,提出申請書乙紙為證,被上訴人雖承認其同意由國堤公司清償,但稱係履行承擔,非債務承擔,更非免責之債務承擔等語。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使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查本件非由國堤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而係由帝系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國堤公司承接債務,有申請書可稽。依申請書所載,係帝系公司表示償還誠意,提出償還辦法,上載「本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貴行債務本息,擬由國堤公司承接償還」等語,可見由國堤公司償還,僅係償還辦法,非謂被上訴人同意帝系公司脫離債之關係。且被上訴人之批覆書載明「本案擬同意第三人國堤公司代償……,以信保基金同意為條件,准予照辦」等語,原未表示免除帝系公司責任;況被上訴人對於帝系公司之授信,係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保證,被上訴人將帝系公司之申請書,轉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該基金復稱其就國堤公司代帝系公司攤還乙案,同意備查,惟原徵提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等)之保證責任請勿予喪失等語,益見被上訴人無免除帝系公司責任之意。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縱使曾承認有債務承擔,且事後亦接受國堤公司償還借款,亦非可認係免責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同意由國堤公司加入清償債務,乃為增加受償機會,債之內容或連帶保證人則均未變異,此對於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既無不利益,自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抗辯國堤公司承擔債務未得其同意,其保證責任消滅云云,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述消費借貸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其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第三人就債權提供擔保,恆係基於其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倘債務由他人承擔,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時,自不能強求該第三人對於承擔人續負擔保責任,此即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規定之所由設。故上開規定,於免責之債務承擔固有其適用,惟於併存的債務承擔,因承擔人係加入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同負給付責任,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該第三人提供擔保之基礎並無變更,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第三人國堤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帝系公司所負債務,係與帝系公司併存承擔債務,非屬免責承擔,帝系公司仍為債務人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其認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仍不免其保證責任,自不違背上開民法規定。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對於原審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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