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紹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紹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紹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紹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2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年2月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表:受刑人陳紹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5日│105年8月11日15時7分許│105年12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港簡字第6號│106年度簡字第258、259號│106年度簡字第258、2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6日(聲請書誤│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載為106年1月12日)│││├──┴─────┼────────────┴────────────┴────────────┤│備註│1.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2.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2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以下欄位空白│以下欄位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2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2月22日)│││├──┴─────┼────────────┴────────────┴────────────┤│備註│1.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