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90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林家平 相對人 吳瑞欽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瑞欽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為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前經許可入境,因逾停留期限,且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為強制出境處分,並自同日起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現無相關旅行證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且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4月1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規定可為收容替代處分或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行政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