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8號被告陳傳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陳傳勛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近三時許止,已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小吃店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約三十分鐘,騎乘車號000—五二三號重機車,自該小吃店欲返回宜蘭市○○路○段住處。惟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宜蘭市○○路○○○巷與雪峰一路四○三巷之交岔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傳勛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傳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憲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何佳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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