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勝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55號、99年度審易字第5283號、100年度簡字第2229號、100年度易字第364號、100年度簡字第2752號、100年度簡字第4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3月、3月、8月、8月、3月、
4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毫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見他人路邊停放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率爾竊取,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西元201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已於被告竊得之3日內尋回並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副,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60號被告鍾勝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竟於106年10月1日晚間8時44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 沈宏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拔走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未拔走之鑰匙,發動上開車輛騎乘離去,並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而得手,嗣經沈宏逸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副(均已發還予沈宏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勝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沈宏逸於警│1.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證│2.其發現失竊後報案之時間││││為該日晚間8時44分許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及鑰匙照片2張。││││││└──┴───────────┴────────────┘
二、核被告鍾勝安所為,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l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劉嘉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