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26號原告乙○○原名 李焜閔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3日結婚,詎被告於93年7月入境與原告同居2個月後即無故離家,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寄送之送達證書上載明「同意離婚」乙語。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五、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於93年7月入境與原告同居2個月後即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4年3月25日以93年度婚字第87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6月16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95年1月17日出境後迄無入境之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8965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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