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附表編號5、6、
7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減得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即應減刑之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即應減刑之人以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就附表編號5、6、
7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就附表編號4減得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⑴如附表編號5、6、7等3罪減得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然於本件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⑵受刑人另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09月06日以90年上訴字第1978號所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14號駁回上訴確定,該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2、3、4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該罪之罰金部分,與附表編號4減得之罰金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要件,於本件亦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⑶受刑人所另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04月23日以91年上更一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及其所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88年08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行為時間87年11月09日,確定日期88年12月17日),此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亦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受刑人因本院88年度易字第1619號所處之刑,亦合於減刑之要件;此部分於本件未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⑷受刑人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04月07日以92年桃簡字第36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依該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期間,該罪仍未執行完畢,合於減刑之要件,然於本件亦未經聲請減刑。以上⑴、⑵、
⑶、⑷所列部分,因均非屬本件聲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減刑、定應執行之刑,附予說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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