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4年4月7日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同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同類案件,甫於96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業經修正,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1月2日公佈,同年月4日起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已肇事而滋生實損,幸僅致己受傷,未累及他人,前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其一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徹滌前愆,竟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