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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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書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9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書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書彥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知悉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公司起駛返家。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 邱小堯 發生行車糾紛,過程中王書彥為助勢,遂停車走入附近店家,自行取走菜刀助勢(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接續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將機車自上開停車處騎乘至新北市○○區○○街與後菜園街口暫放,徒步走回福德街2巷口與邱小堯對峙。嗣員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當場對王書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書彥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飲用酒類,暨騎乘機車後,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辯稱:我在接受酒測之前,還有喝過1次酒,這是在我拿菜刀,並將機車騎到旁邊巷子時候的事,所以酒測值並不正確。當下我跟對方發生衝突時,有警員叫我要認酒駕,不然就多一條竊盜,我才承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邱小堯發生行車糾紛,後赴附近店家自行取走菜刀助勢,再將機車自上開停車處騎乘至新北市○○區○○街與後菜園街口暫放。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偵字卷第6至9、48至50、68、6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8、19、61至75頁),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楊政軒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字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3至66頁)、證人邱小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字卷第10至14、68、69、72至74頁)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偵字卷第27、29、35頁)足證,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於停車後另有飲酒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與邱小
堯發生行車糾紛後,迄警方到場處理時,均未經目擊有何在場飲酒之行為,亦未自承有當場飲酒乙情,業據證人邱小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字卷第10至14、68、69、72至74頁)、證人楊政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字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3至66頁)證述在卷。復經核被告之警詢、偵訊陳述,除先後就其所犯酒駕犯行自白不諱外(偵字卷第8、49頁),亦始終未述及曾在下班後,另有在福德街
2巷口飲酒一事。設若被告確曾於行車後,另在上開地點飲酒,殊難想像其於當場、警詢、偵訊中均未就此一有利事項,明白告知偵查人員,是其所辯已顯有可疑之處。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復以其係擔心另為警偵辦竊盜案,始承認酒駕犯行云云。惟被告除酒駕外,曾另因於行車糾紛當時,取走附近店家菜刀助勢,而為警以竊盜罪嫌,移送檢察署偵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可佐(偵字卷第1頁),可知其於偵訊中已知悉其竊盜罪嫌為警移送,然嗣被告仍向檢察官自白酒駕犯行不移,足見被告所謂擔心遭警方偵辦竊盜案,始坦承酒駕犯行云云,顯係虛妄,並不足採。何況,再審諸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邱小堯,當場亦曾因經駕駛小貨車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為警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移送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證人證述邱小堯係停車後飲酒且其已送貨完畢等理由,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3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竊盜菜刀犯嫌嫌疑不足,亦經敘明於同份不起訴處分書,並為被告收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其上訴原因,亦明白而不諱言直陳「對方為何不被起訴」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顯見被告係因見行車糾紛之對象邱小堯受不起訴處分後,始心有不甘而依樣畫葫蘆,同以停車後飲酒一情置辯,此更徵其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從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一節,當係其數小時前於公司內飲酒所致,是其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乘福德街2巷口,再接續騎乘至文昌街與後菜園街口,自屬酒後駕車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有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騎乘機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罪數:
被告飲用酒類後,係於104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先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起駛,迄新北市○○區○○街○巷口停車(下稱第1次騎乘機車行為),而與邱小堯發生行車糾紛;嗣並赴附近店家自行取走菜刀助勢,而將機車自上開停車處騎乘至新北市○○區○○街與後菜園街口暫放(下稱第2次騎乘機車行為),再徒步返回發生糾紛之處。則其第1、2次騎乘機車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2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雖僅敘及第1次騎乘機車行為,惟該部分與第2次騎乘機車行為間,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第1次騎乘機車行為,認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並未就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被告第2次騎乘機車行為一併審認,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其係停車後始飲用酒類一情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有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犯後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白坦承犯行,當時態度尚可,並為原審量處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惟嗣見行車糾紛之對造邱小堯酒駕一案,另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心有不甘而翻異前詞,自恃仍有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空言否認犯行,欠缺對其行為負責之勇氣,僥倖心態益顯,態度非佳。幸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未肇致事故,並酌以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非至高,暨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為專科畢業、自稱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偵字卷第6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因而,被告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審判決既漏未審酌被告第2次騎乘機車行為,本院第二審所評價被告犯行之情節,即較原審判決認定為重,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自有不同,參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然僅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潘韋廷、林佳慧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