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05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得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智盛明知「風暴」影片,係被害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且明知若將上開電影檔案置於毫無權限制之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人,得利用網路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重製、下載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利用P2P(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軟體下載檔案時,會同時上傳該檔案予不特定人,竟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6日,在其基隆市○○區○○街○○○號13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址:
175.182.111.226),透過網路取得「種子檔案(電磁記錄索引目錄)」之方式,利用P2P「bitcomet」(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其下載之同時,依程式之通訊協定,會同時將使用者設定之指定電腦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透過程式上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擅自以下載華映公司上開視聽著作檔案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硬碟而重製完成,同時再上傳至上開軟體供予網路上不特定該軟體使用者下載,以此方式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03年12月23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