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6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七九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但其中一次係竊取與下述相同廟宇內之祭品)。詎其竟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時間,至位於新○○○區○○路○○○號之「威靈宮」內,徒手竊取由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威靈宮管理委員會管理人 貢奉 、擺放於供桌上之祭品並均得手。嗣經威靈宮管理人丁○○調閱監視錄影器之內容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得悉上情。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威靈宮」如附表所示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丁○○、丙○○、甲○○三人分別於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在卷。
(三)自監視錄影內容所翻拍之照片共三十三張(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六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之財物│管理人│翻拍照片│├──┼───────┼──────────┼───┼──────┤│一│96年5月22日凌│供桌上用以祭祀神明之│丁○○│共三張(見96│││晨4時57分許│水果、蛋糕及運動飲料││偵字第3595號││││等祭品,共約新臺幣(││偵查卷第16至││││下同)三百元││17頁)│├──┼───────┼──────────┼───┼──────┤│二│96年6月19日凌│供桌上用以祭祀神明之│丁○○│共六張(見96│││晨5時13分許│蘋果三顆、蛋糕三盒及││偵緝字第4565││││旺旺仙貝餅乾二包等祭││號偵查卷第││││品,共約三百元││29至31頁)│├──┼───────┼──────────┼───┼──────┤│三│96年6月24日凌│供桌上用以祭祀神明之│丙○○│共六張(見96│││晨5時13分許│祭品:餅乾一包,一百││偵緝字第4565││││五十元││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四│96年7月4日凌晨│供桌上用以祭祀神明之│甲○○│共六張(見96│││4時55分許│糖果、餅乾、布丁果凍││偵緝字第4565││││各一包及糕餅三包等祭││號偵查卷第35││││品,共約三百元││至36-1頁)│├──┼───────┼──────────┼───┼──────┤│五│96年7月6日凌晨│供桌上用以祭祀神明之│丁○○│共六張(見96│││4時57分許│糖果、糕餅、果凍各一││偵緝字第4565││││包及餅乾三包等祭品,││號偵查卷第37││││共約三百元││至39頁)│├──┼───────┼──────────┼───┼──────┤│六│96年7月9日凌晨│供桌上用以祭祀神明之│丁○○│共六張(見96│││4時50分許│蘆筍汁及紅茶飲料各三││偵緝字第4565││││瓶、鳳梨酥三包等祭品││號偵查卷第40││││,共約二百元││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