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0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系爭款項確係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訂婚之聘金
,有兩造訂婚時上訴人持有聘金之照片為證。上訴人於結婚後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因不克前往銀行存放,更委由被上訴人之母代為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亦有銀行帳戶存款紀錄可證,故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謊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母贈與被上訴人之創業基金,明顯顛倒黑白。
㈡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之聘金,上訴人對該聘金即享有所有權
,上訴人取得聘金後,從未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時取得該聘金所有權?被上訴人既未取得該聘金所有權,又何以有委託保管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我母親給我三十萬元的創業金。我
交給被告處理」,然被上訴人之母 蘇卓夏 則證稱:「...兒子就拿被告的帳戶,要我存入三十萬元於被告帳戶」,被上訴人及其母為顛倒黑白,對於金錢究竟何人?如何處理?陳述矛盾、齟齬而不自知。又被上訴人之母蘇卓夏自稱:「...是兒子的創業基金...結婚前就知道要創業...就是婚後兩三個月就要創業」等情,被上訴人之母既知被上訴人婚後二、三個月就要創業,而系爭款項又係供被上訴人創業之用,系爭款項理應存入活期存款始符情理,然系爭款項竟以「定存」方式存入長達「一年」之久,所為證述與事實明顯矛盾,益徵所言不實。
㈣被上訴人之母蘇卓夏於本件訴訟前自擬之存證信函自稱:
「 台端 於民國95年12月受本人委託代為保管...」已明確函覆該聘金事宜,更足證被上訴人母子為強索聘金,竟當庭改口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並杜撰不實之創業基金,冀圖混淆事實。
㈤更有甚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係受委託保管款項,則究係
何人委託上訴人保管?何時委託上訴人保管?何時達成委託保管之合意?被上訴人係依據何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㈥更離譜者,證人竟能於庭訊時對於何以將款項存被上訴人
(按應係上訴人之誤)帳戶之說法南轅北轍,先聲稱:「被告當時吵著錢或薪水都要存入被告的帳戶」;嗣則改口:「當時認為被告老實,認為存入被告戶頭沒有關係」,則系爭款項究係因上訴人老實而存入?或是上訴人吵鬧而存入?證人當庭偽證胡扯亂謅,自相矛盾而不自知。
㈦系爭款項確係聘金,證人庭訊時即證稱確帶新臺幣(下同
)三十六萬元聘金至女方家,且依當日之照片觀之亦確有三十六萬元聘金,足證上訴人所言之真實。又果若該三十六萬元是擺好看,又何以事後存入上訴人戶頭?再果若該三十六萬元是二─三個月後即要用到創業基金,又何以「定存」方式存入長達「一年」之久?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上訴理由,皆為強辯之詞。
㈡上訴人一昧陳述自編謊言,一再斷章取義,目的只在混淆視聽。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蘇卓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自新竹國際商銀新社分行提領現金四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欲贈與被上訴人作為創業基金。而因兩造當時正籌備婚禮,因此被上訴人之母先將四十萬元中之三十六萬元提出供訂婚儀式充場面之用,於儀式完成後隨即由被上訴人之母取回該款,並交六萬元予上訴人之母以補貼請客費用。其後被上訴人之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本欲交付該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由於被上訴人受到上訴人欲為之保管錢財之強烈要求,又時值新婚不覺有異,遂於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委請母親攜帶上訴人之存摺至新竹國際商銀新社分行以現金定存方式將該三十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初因資金週轉需求,向上訴人聲明欲取回該筆創業基金,不再寄託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僅返還五萬元,餘款二十五萬元部分則表明於九十六年二月被上訴人開始成立公司時再予返還。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被上訴人欲成立公司而有資金需求,然在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二十五萬元款項後,上訴人竟態度丕變,對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更辯稱「錢我花掉了」、「這筆錢我當成聘金收下了」等語,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繕寫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請求三日內還款,然上訴人於收到信函後仍不願返還,被上訴人只得訴諸法律途徑,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寄託款二十五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包括系爭二十五萬元之三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之母於兩造訂婚時贈與上訴人之聘金,且係上訴人於訂婚後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委由被上訴人之母代將該筆款項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泛稱系爭款項為其所有,然其究於何時,又係如何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何時、地成立寄託關係,如何將寄託物交予上訴人寄託,其主張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該三十萬元係其母贈與之創業基金,果若如此,被上訴人之母僅須將該款項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或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即可,又豈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再存摺乃個人財務之所依,均為個人所管領持有,被上訴人如何能委請其母持上訴人之存摺前往銀行存入該筆款項,其所言係其委託其母持上訴人之存摺將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乃悖於情理。抑有進者,果若該三十萬元之定存為創業基金,而被上訴人又聲稱其於九十五年底已計畫創業,則該款項理應隨時可能動用,故被上訴人理應以「一般存款」或「儲蓄存款」之方式存入該款項,又豈會以「定存」方式存入?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本內容部分斷章取義及談話語氣與被告之真意亦有出入,不具證據能力,不足為採,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情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之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況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非必然採用之。因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除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固係被上訴人單
方私人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然被上訴人係通訊(談話)之一方,且本件係兩造間因財產權涉訟之私法上民事爭議事件,而系爭款項是否確係被上訴人之母於兩造訂婚時贈與上訴人之聘金,此等兩造訂婚時所為當事人真意之約定事項,究屬外人難以知悉,且衡諸一般社會習俗,亦難期以書面為證,故兩造間因系爭款項已生爭執後,被上訴人為期完整呈現事件全貌,乃側錄兩造間之談話以之為證,對於負有舉證義務之被上訴人而言,即顯非出於不法目的,要難謂有何不當。再上訴人於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時,亦不否認該錄音光碟確係兩造間之談話,且自陳該錄音光碟係在伊不知情下所側錄,有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上訴人側錄兩造間談話時,並無以誘導方式致使上訴人誤為錯誤或虛偽陳述之虞。據此,本院經權衡兩造之訴訟上利益,認被上訴人基於舉證之必要性,及被上訴人側錄兩造間錄音光碟之取證行為並未過度造成上訴人隱私權益之損害,取證手段、方法尚符合社會相當性,已應認被上訴人所舉證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況再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固係被上訴人單方私人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且未得上訴人之同意,然被上訴人既係通訊(談話)之一方,且顯非出於不法目的,故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兩造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訂婚時,被上訴人之母蘇卓夏提出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三十六萬元之真意: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蘇卓夏於原審證述:「(是否在九十
五年十二月一日從帳戶內提領現金四十萬元?)有。(是否將其中三十六萬元當作聘金給被告?)沒有。(兩造在...訂婚當日,是否有擺聘金三十六萬元?)我有帶去,但我們與被告之前就講好。我兒子本來說要去女方家提親,被告就說不用,我決定就可以。當時說好沒有聘金,這筆錢要給兒子創業。婚前我兒子就說要創業,我說兒子要結婚後,有人幫忙才可以創業,我們婚前就講好,錢只是擺好看而已,錢是要給兒子作創業基金...當時三十六萬元只是擺好看,被告母親也知道這件事,我後來拿六萬元給被告母親作為定桌的錢,三十萬元我就收回。我說錢是我的,兒子要去創業,後來錢放在我這裡三天,我後來問兒子錢要放何處,被告當時吵著錢或薪水都要存入被告之帳戶,後來兒子就拿著被告的存摺,要我存入三十萬元於被告帳戶...(為何不把三十萬元存入原告的戶頭?)本來兒子說要創業,是兒子的創業基金,當時認為被告老實,認為存入被告的戶頭沒有關係,當時被告很清楚是原告的創業基金...(據你所知,原告要何時創業?)訂婚前就知道要創業,原告就要把公司工作辭掉,就是婚後兩三個月就要創業,被告也知道這件事...(被告是否知道你把三十萬元存入被告戶頭的事情?)被告知道。我兒子拿被告存簿給我,我存入後,兒子交還存簿給被告,被告就知道」等情綦詳,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㈡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錄音光碟暨譯文,
兩造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電話談話時談論及如下之內容:
被上訴人:對阿,我媽媽拿那一筆錢出來,那意思就是要給創業,我要創業我也準備個月了。
上訴人:你媽媽拿那筆錢給你,沒有我你媽媽會拿那筆錢
給你嗎?被上訴人:沒有你會不會拿那筆錢給你,你在說什麼阿?上訴人:我說你說你媽拿那筆錢是給你的,沒有我你媽會
拿那筆錢出來嗎?被上訴人:不是阿,那現在我媽媽拿那一筆錢出來,她的
意思就是要給我去創業用的,然後談了這麼久,我公司也規劃這麼久了,那現在需要資金的時候,然後妳現在用這種態度...
上訴人:可是我記得你之前不是這樣子說的,你之前不是
說你要等先工作穩定了一段時間決得這個產品OK了之後的時候被上訴人:對阿,阿現在機會點就到了,我已經跟妳談很
久了,我從一月份開始規劃的時候上訴人:這個回去再談好了...
上訴人:你媽媽已經沒有權利了,對這筆錢...她說她
不管了被上訴人:她是說交給我管...
上訴人:她沒有這樣說吧!她是說交給我保管,還好我有保管喔。
...
被上訴人:不是阿,我現在是要創業喃...
上訴人:創業,你計劃都做好了嗎?被上訴人:都已經做好了阿上訴人:那也是另外一回事...金主是要出多少?既然
都有金主,那為什麼你還要出錢?揆諸兩造之上開談話內容,上訴人確不否認被上訴人之母確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且係為供被上訴人創業之用,而將系爭款項交給上訴人保管,更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㈢此外,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錄音光碟暨譯文
,兩造另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許談話時談論及如下之內容:
上訴人:...那上次你說了,你只要三萬塊對不對?被上訴人:一月份是要解決我債務的問題...
...
上訴人:蘇先生,已經沒有三十萬了,你拿走了五萬塊,你說你要三萬塊,我給你五萬塊喔。
經核亦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一月份我給他五萬元去繳貸款,我希望不要再動用這筆錢,所以騙他我花掉」等情相符,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寄託上訴人保管之三十萬元,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返還五萬元一節,確係數實可採。
㈣又兩造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訂婚,且兩造訂婚儀式
時被上訴人之母確曾提出三十六萬元現金作為「名義上聘金」,嗣訂婚儀式後,被上訴人之母即將該三十六萬元之其中六萬元交給上訴人之母作為補貼宴客費用,並將餘款三十萬元取回,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始將該三十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訂婚照片可證。據此,倘被上訴人之母於兩造訂婚儀式時提出之三十六萬元「名義上聘金」確屬「實質上聘金」,則該三十六萬元即應均屬上訴人之母所有,豈有被上訴人之母僅將其中六萬元交給上訴人之母作為補貼宴客費用(按即俗稱之「壓桌」),而將餘款三十萬元取回之理?況觀諸被上訴人之母於兩造訂婚儀式後,僅將其中六萬元交給上訴人之母,而將餘款三十萬元取回等情,亦確與男女雙方訂婚時互相約定女方不收聘金,惟由男方家長於訂婚儀式場合提出「名義上聘金」以充場面,迨訂婚儀式後,男方再將「名義上聘金」取回之一般社會經驗相符,更足證被上訴人之母於兩造訂婚儀式時提出之三十六萬元確係充場面為目的之「名義上聘金」,而非「實質上聘金」無疑。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母於兩造訂婚儀式時提出之三十六萬元
確係充場面為目的之「名義上聘金」,而非「實質上聘金」,且兩造訂婚儀式完成後,被上訴人之母已將該三十六萬元「名義上聘金」取回,且除將其中六萬元交給上訴人之母作為補貼宴客費用外,餘款三十萬元則贈與被上訴人供作創業基金,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該三十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返還被上訴人五萬元後,即拒不還還被上訴人餘款二十五萬元。據此,被上訴人之母既已將取回之「名義上聘金」三十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之要求,指示其母將該三十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而將該三十萬元交由上訴人保管,自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甚明。至上訴人抗辯各節,則均不足採信,茲分論如下: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聘金」,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
之母將該「聘金」三十萬元代為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該「聘金」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云云,揆諸上開認定,顯不足採信。
⑵另被上訴人所稱:「我母親給我三十萬元的創業金。我交
給被告處理」等情,經核亦尚與被上訴人之母蘇卓夏證稱:「...兒子就拿被告的帳戶,要我存入三十萬元於被告帳戶」一節,並無何矛盾之處;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證述:「被告當時吵著錢或薪水都要存入被告的帳戶」、「當時認為被告老實,認為存入被告戶頭沒有關係」等情,亦係陳述當時為何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該三十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原因及考量,亦無何顯然矛盾之處,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及其母之上開陳述矛盾、齟齬,及被上訴人之母偽證胡扯亂謅,證述自相矛盾云云,亦均非可採。
⑶再被上訴人之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將上開三十萬元存入上上訴人之帳戶時,正係兩造甫訂婚後二日,此時兩造間感情應尚濃密,而尚未有何爭執,是此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將上訴人之存摺交付其母,並指示其母將該三十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自無何異於常情可言!上訴人執此指稱倘該三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之母贈與被上訴人之創業基金,被上訴人之母僅須將該款項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或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即可,又豈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且存摺係個人財務之所依,均為個人所管領持有,被上訴人如何能委請其母持上訴人之存摺前往銀行存入該筆款項云云,即非可採。
⑷又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與「一般活期存款」或「儲
蓄存款」利率相差甚距,縱使一年期定期存款期滿前解約,利率亦較「一般活期存款」或「儲蓄存款」利率優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據此,被上訴人之母縱知被上訴人婚後二、三個月就要創業,然猶以「一年期定存」方式存入該三十萬元,亦無何違常情之處。況被上訴人之母雖知被上訴人婚後二、三個月就要創業,然揆諸一般常情,此乃係預定之計劃,嗣後是否果完全依照預定之時程創業,實乃未定之天,此再觀諸兩造間之上開談話錄音內容尤明。因之,被上訴人之母縱知被上訴人預定婚後二、三個月就要創業,然被上訴人預定創業之時程既係預定,已難保必依預定之時程創業,則被上訴人之母以保守之理財方式,以「一年期定存」方式存入該三十萬元,縱使被上訴人確定於婚後二、三個月即創業,而須辦理該「一年期定存」存款解約,對被上訴人亦無何損失,故被上訴人之母此舉,亦與常理無違。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母將該三十萬元(即包括系爭款項二十五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長達「一年」之久,顯與事實明顯矛盾云云,亦非可採。
⑸末者,被上訴人之母於本件訴訟雖曾以存證信函自稱:「
台端於民國95年12月受本人委託代為保管...」等情,並經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函覆:「...30萬元定期存款,乃...本人之訂婚聘金...」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竹北郵局01484、01495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然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乃係上訴人單方片面之陳述,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抗辯該三十萬元係聘金之事實。又衡情一般人對於債權債務相對性之法律概念並非全然明瞭,因之被上訴人之母於被上訴人起訴前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縱使請求之主體有誤,亦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之母所為之證述不實。
(三)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尚有系爭款項二十五萬元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已堪認為實在。第按,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又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姑不論兩造間系爭款項二十五萬元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因兩造間約定之被上訴人創業資金需求期限屆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又縱兩造間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亦已於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訴請上訴人返還迄今亦已遠逾一個月以上,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二十五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審以相同之認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並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昌義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