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林岱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應發還予聲請人林岱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之權利人,聲請發還給付遭被告 陳冠翰 詐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9,986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冠翰因犯詐欺案件為警查扣之現金1萬9,986元,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林岱怡遭詐騙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匯款1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被告領取之贓款,並於提領時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張、被害人林岱怡之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現金1萬9,986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害人林岱怡。另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在案,就被告詐騙被害人林岱怡部分,因宣判時被害人林岱怡尚未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物,故本院就此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該案之犯罪所得1萬9,986元,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已就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然目前該案仍繫屬於本院,而聲請人之聲請既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仍應准予發還,而本院既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林岱怡,則本院上開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沒收之諭知,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自無權利就此部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庸予以執行,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