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隆盛(下稱被告)對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坦承不諱,雖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惟為避免被告之同一行為另遭受行政機關裁罰,希望上級審能撤銷原審有關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若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5938號、71年臺上字第1423號、72年臺聲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若被告為自己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規定,故被告對於簡易判決倘為自己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罪,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宣告緩刑2年。被告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係以原審為緩刑宣告過輕,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而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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