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華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賀華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賀華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之夜間保全人員,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時11分許,在上址值勤時,適有 朱弦怡 欲進入該大樓休息,賀華章因朱弦怡非該大樓住戶而阻止其進入,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朱弦怡發生拉扯,致朱弦怡受有顏面及鼻子鈍挫傷併流鼻血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弦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擷取畫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保全人員,雖有防止非住戶之人員貿然進入
大樓之職責,但仍應本諸理性勸導或報警處理,而非貿然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並因而發生肢體拉扯,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之行為仍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執行保全職務、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進入大樓、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夜班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母親長期洗腎,白天需送其母親去洗腎,與其母親、太太租屋共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所
犯賭博罪係在73年間,距離本案已逾30年以上,且與本案罪質並不同,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係為執行其保全職務而誤觸法網,顯有可原之處,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