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5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