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從事裝潢設計工程,因工程需要,乃分別於97年5月、7月間,各持面額300,000元及350,000元之支票2紙向原告調借現金,約定於97年6月27日及97年
9月30日清償,詎屆期竟未還款,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由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S0000000、發票日為97年6月27日、面額300,00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及支票號碼為AU0000000、發票日為97年9月30日、面額350,00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
2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23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10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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