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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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雲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雲軒(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21日14時25分許,向被告當時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送達,且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3、103頁),故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之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即應於110年1月11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0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戒護科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是被告提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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