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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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19號請求人 何祥源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祥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柒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因涉犯詐欺,於民國106年6月17日遭警員拘提,復於同年6月18日、8月1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經法院裁准後,自106年6月18日起羈押於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迄至同年8月31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而出所。惟伊所涉之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合稱第一審判決)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則伊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被羈押76日,致生活驟變、喪失人身自由,更因新聞大幅報導被鄰居指指點點,造成精神上痛苦,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羈押日數1日,總計38萬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1、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羈押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請求人涉犯詐欺案件,於106年6月17日為警拘提,檢察
官於106年6月18日、8月1日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經本院裁准後自106年6月18日起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迄至106年8月31日始因具保而釋放出所,嗣請求人所涉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再由第二審判決於109年12月15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10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地檢署點名單、押票、延長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76、187-
191、432-434、467-469、502-508、527-531頁),堪認請求人確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又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人遭羈押之日數應以106年6月17日為警拘提時算至106年8月31日遭開釋之日止,故請求人受羈押之總日數為76日,亦可認定。
㈡次查,請求人於所涉詐欺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
行,有警詢、檢訊、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0-421、429-431、488-495頁、本院卷二第3-
254頁),足認請求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本件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受理機關得不為補償規定之適用。另檢察官認請求人涉犯詐欺,係以請求人曾陪同案遭判無罪之 鍾諺哲 及 汪子誠 至大陸辦理銀行開戶及電話號碼,且受詐欺集團成員 何祥銨 之託轉交手機及不詳卡片予大陸不明人士為主要之論據,並提出何祥銨與詐欺集團成員 周杰森 (綽號 大雨 )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一)、何祥銨與同案遭判無罪之 何祥瑋 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周杰森於大陸之公安筆錄(內容節錄如附表二)、鍾諺哲及汪子誠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一(電子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06、112-11
3、148頁、本院卷一第328-336、348-358、360-361頁】,惟請求人、鍾諺哲及汪子誠均已受無罪判決確定,且檢察官就請求人轉交物品予大陸不明人士,該不明人士是否真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請求人至大陸旅遊及交付物品之日常生活行為有何可歸責事由,故本件請求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
㈢再查,請求人、詐欺集團成員何祥銨、同案遭判決無罪之何
祥瑋為三兄弟(排序為長至幼),有戶口名簿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65頁)。又請求人所涉之詐欺案件,係由偵查機關於106年2月間自下游車手開始逐一清查,於106年5月間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洪宇盛 、 張裕政 ,並獲得上開三、㈡所列之各項證據,才得知請求人及其兄弟涉有詐欺之重大嫌疑,且請求人於106年6月17日為警拘提之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何祥銨遲於106年7月12日後始到案說明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3423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卷一、執行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何祥銨警詢筆錄為證(見電子卷、本院卷一第529頁、本院卷二第255-267頁),依此偵查過程以觀,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認請求人犯詐欺罪之嫌疑重大開始偵查、有審判權限之公務員認請求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訴追,均符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辦理刑事案件之公務員對請求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也可認定。
㈣末查,請求人到庭供承:伊於104年起入股何祥銨、何祥瑋
開的羊肉爐店,伊算是幕後,幫兄弟送貨,104年是虧錢,
105年沒分到錢,106年算一些基本薪資2萬多元,賺錢就有分紅,最多可以分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頁),而請求人於105年、106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7-234頁)雖未顯示有何所得資料,然請求人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自有賺取基本工資以上之能力,是認請求人上開供述應非虛妄,故請求人於106年間之月收入約為2至5萬元間,可以採信。本院除審酌上開三、㈢所述情形,再審酌請求人於106年間之收入狀況、年齡、大專畢業、無前科、因羈押遭剝奪人身自由期間之痛苦、請求人涉嫌詐欺之新聞仍於網路上張貼而受有名譽損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折算羈押日數1日為適當之補償數額。綜上所述,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
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304,000元(計算式:4,000元×76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表一:何祥銨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杰森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
偵卷第106頁)┌───────────────────────────┐│106年3月1日│├───────────────────────────┤│何祥銨:我哥有沒有拿農行的卡給你││周杰森:有有有││何祥銨:有沒有連電話││周杰森:連電話......有阿, 阿浩 ,那個,電話還在你││哥那裏呀,我昨天晚上打給阿浩說好像入一條,只是││他沒接也沒回呀││何祥銨:昨天有入一條是不是,入多少?││周杰森:159400││何祥銨:農行的是不是││周杰森:對,沒有錯││何祥銨:159400,總共喔││周杰森:沒有,就是昨天那一筆而已,159400││何祥銨:對呀,就總共昨天入195400││周杰森:對對對││何祥銨:好│└───────────────────────────┘附表二:周杰森於107年3月15日在大陸青島市第一看守所訊問
筆錄內容節錄┌───────────────────────────┐│公安問:你筆錄供述2016年3月詐騙一名60多歲的台灣男子時││,你幫忙聯繫台灣車手頭目 義哥 索取銀行帳戶,義哥││的真實身分是什麼?你們見過幾次面?見面的詳細情││況?││周杰森: 阿義 的名字叫何祥銨,我在台灣的時候就經常見到他││,他當時在台灣中壢市經營一家撞球場,我當時經常││去那裡打麻將、打撞球,在那裡我還認識了何祥銨的││哥哥何祥源,以前叫 何金順 。來大陸之後,2016年3││月左右來過一次,當時我們在鄭州,何祥源給我們送││了一張農業銀行或是工商銀行的銀行卡,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一家酒店裡。後來我用這張卡到自動取款機││取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