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7),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永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4237號裁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審易卷第150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被告確認(見審易卷第150頁),並有前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所謂因己意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又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沒有竊取到任何物品,因為想到說竊取東西不對,就放棄竊取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在沒有任何障礙發生情況下,自願選擇放棄繼續行竊,足認被告因己意中止犯行,故未竊得任何財物,而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自無再引用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想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示想給被告機會所以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0頁)等情,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沒有犯罪所得;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版模、已離婚、有小孩,但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住公司的宿舍(參警卷受詢問人欄所示;審易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67號被告陳永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恒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4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撤銷假釋,並於107年9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3日21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0巷00○0號由 黃盛榮 所管理之「杉林區地母廟」躲雨,見廟宇正殿內之功德箱內有現金,且無人居住在廟宇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拉扯功德箱上之鎖頭數次欲開啟功德箱,後因己意中止而止於未遂。嗣因黃盛榮透過遠端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恒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進入上開廟宇,並想要偷東西,進而拉扯功德箱上的鎖頭數次欲開啟功德箱,然辯稱:後來想說竊取東西不對,就放棄竊取了等語。2被害人黃盛榮於警詢中之陳述當日透過遠端監視器發現被告進入廟宇並翻找功德箱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騙佐證被告上開犯行。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佐證被害人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進入廟內並翻找功德箱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於著手後因己意中止犯行,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