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8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釘槍參支、電動起子貳支
及零錢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1份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指認照片結果4幀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豐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
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7月,於103年
3月26日確定;②又因竊盜、贓物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
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於104年5月25日確定;③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103年9月2日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⑤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8日確定
。又上揭①及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5月13日確定(甲)
;又上開④及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5月13日確定(乙)。嗣
②案件及(甲)、(乙)部分自103年8月2日起接續執行
,於105年6月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6年2月18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及以趁警員下車盤查之機會而強行跳上
警用機車逕自騎乘逃逸之方式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均具有
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
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竊得之釘槍3支、電動起子2支及零錢新臺幣200元等物,
係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