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陳錫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見 林新洋 所使用(登記於 邱孟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即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駛離現場。 嗣林新洋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1年6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查獲陳錫賢,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林新洋具領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頁、第100至101頁)。

(二)證人林新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局竹北派出所員警於111年6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5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6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呈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30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8頁)。

(八)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尋獲機車照片1張(見偵卷第19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前案甫於111年1月間係以相同手法趁路邊機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並騎乘離去,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偵卷第70至72頁),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機車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新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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