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106年度簡字第39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權人,係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告訴人及被害人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惟是否提起上訴,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告訴人及被害人仍無上訴權,則上訴期間,自應以檢察官及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應屬甚明。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此外,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告訴人 梁暉杰 雖具狀表示其於偵查中已陳報新地址,因原審判決並未寄送至於該處,導致其遲未收到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將本案卷證退回本院重新寄發判決後,方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收受判決;上訴人即新北檢檢察官亦表示其雖於106年8月15日收受判決,但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始收受判決,經告訴人請求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宥仁傷害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應尚未定讞。然揆諸其開說明,告訴人雖因故晚於檢察官收受判決,但告訴人並非上訴權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應以檢察官本身收受判決翌日起算。而本件原審判決係於106年8月15日送達於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自檢察官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新北檢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檢察官上訴期間至106年8月25日(星期五)即告屆滿。檢察官至107年1月29日始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宥仁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新北檢檢察官107年度請上字第51號上訴書上之收狀戳1枚、新北檢送達證書影本1紙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自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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