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銘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關於「骨盆處擦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骨盆多處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銘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 田育嘉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21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
人受傷罪。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被告與告訴人田育嘉原先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尚屬合理,被告卻於和解後,分文未付,實難認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22號被告洪銘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里0鄰○○○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行仁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田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洪銘宏貿然超車,致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撞擊田育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田育嘉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部擦挫傷、左上肢、雙下肢及骨盆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田育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銘宏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田育嘉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 朱進宏 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各1份││├──┼──────────┼─────────────┤│5│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證明田育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開傷害之事實。│││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