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2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豐簡字第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33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永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使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 蘇育偉 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則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付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並使告訴人蘇育偉受有2萬8,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自陳其未從本案犯行獲利,其應受責難性應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職業軍人十餘年,目前退休後從事保全業,月薪約2萬餘元,育有一子現就讀小學,尚須扶養年邁之母親,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並未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任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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