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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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良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9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6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鍾雅婷附表:受刑人陳泰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6月。109年6月17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110年11月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110年11月25日2妨害秩序有期徒刑7月。109年5月1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111年8月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