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天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天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天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吳邱美連 所有而晾曬於屋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衣褲,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㈡復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趁無人在場,徒手竊取 黃月治 所有而晾曬於屋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衣褲,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黃月治發現上開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天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吳邱美連、黃月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黃月治家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㈠部分及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所為之犯罪手段均尚屬和平,所竊之物價值亦非甚鉅,另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衣褲,業已發還被害人吳邱美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復就事實欄㈡所載之被害人黃月治,亦向本院稱願意原諒被告,毋庸被告賠償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手段、所竊物品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衣褲後,已燒燬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衣褲為事實欄㈡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衣褲,業已發還被害人吳邱美連,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之物特徵及價值│備註│├──┼─────────────────────┼──────┤│1│紅色女用內衣1件、紅色女用內褲1件,價值共│已發還被害人│││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吳邱美連。│├──┼─────────────────────┼──────┤│2│深藍色女用內衣1件、咖啡色女用內衣1件及深│未扣案。│││藍色內衣1件,價值共約為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