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度偵字第5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德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純質淨重計貳拾捌點貳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果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德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凱旋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1萬2,
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自行分裝成3包而持有之。後於106年
7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
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嗣於
106年7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106年7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峨眉鄉省道臺3線台灣中油建岑加油站前方100公尺處,為警持搜索票攔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計28.2734公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糖果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分裝杓1支、盛裝吸食器及吸管分裝杓之鐵盒1個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游德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查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純質淨重計28.2734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50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卷第58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果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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