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光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光勤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二三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6時40分」部分應更正為「6時15分至6時4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光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質相近(均為毒品相關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不知悔悟,竟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持有毒品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多,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扣得粉末2包(含袋共重2.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純質淨重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毒品外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031號被告任光勤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光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2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員警因另案於108年8月1日6時40分許經任光勤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1.3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23公克,純質淨重0.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光勤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含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14.56%,純質淨重約0.20公克,有上開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而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任光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