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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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蔡承霖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並已於102年8月26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資料,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83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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