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毛重肆點伍壹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廖翊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全案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扣得白色結晶3小包(驗前毛重2.163公克、1.834公克、0.603公克,驗後毛重2.129公克、1.811公克、0.57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5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