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武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冠武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蘇澳消防分隊之替代役役男,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1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4日晚上6時44分止,無故擅離職役3日10小時,又自100年3月21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8時止,無故擅離職役7日,而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
二、證據
(一)被告劉冠武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劉冠武兵(役)籍表㈠。
(三)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
三、核被告劉冠武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竟無故未依規定回役報到,擅離職役達7日以上,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有違職役所賦予之責任,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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