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4號

原告 戴嘉醇

被告 黃得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整理父親遺物,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應是被告向原告父親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所簽立交付,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與原告並不相識,伊開立系爭支票予外人 陳永福 ,因陳永福說欠人賭債,向伊借票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父親借款3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其父親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雖提出系爭支票2紙為證(見司促卷第7、9頁),然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不足以證明原告父親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之父親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6日

AC0000000

黃得芫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

20萬元

2

111年10月27日

AG0000000

黃得芫

陽信銀行彰化分行

15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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