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長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長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竊盜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逾6月,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二、受刑人郭長霖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誤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2罪名所示),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