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卅日判決(九十一年基交簡字第五四九號),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茲查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更犯罪,經同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九十二年基交簡字第三三五號),並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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