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明傑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另於
96、97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訴字第
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張明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一巷96弄16號住處內,以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鄭成功公園內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夾鍊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夾鍊袋1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1年間因毒品案,於91年11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1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茲被告前已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最近一次並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上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無從斟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顯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