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八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1年11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169,0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