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被告 方秋河
方秋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即被告方秋河為被告方秋泉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叁拾伍萬捌仟捌佰元(計算式: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87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01年期公告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4=358,800元),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伍拾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