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0三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有關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重訴字第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票據債務業已罹於時效,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850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34944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3,0000元及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於97年1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惟本件案情尚非複雜,審理當不需費時過久,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1年6月,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約為54,9750元〔733,0000×5%×1.5=54,9750〕,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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