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聲請人 葉德洋 即債務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德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聲請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聲請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聲請人陳稱其於開始清算時即110年12月15日均無收入,每月三名子女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計12,000元,聲請人則負責煮晚餐給子女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24元,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計17,224元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資助切結書為證(見清算卷第77至81、101至103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其他固定收入。而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個人費用(手機、早餐、午餐)6,000元;聲請人及三名子女之晚餐9,000元、水費600元、電費1,000元(夏季3,000至4,000元)、瓦斯700元,共計17,300元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2.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債務人是否積極與債權人處理債務,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事由,富邦銀行上開主張即乏所據。
3.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即債權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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