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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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50號

原告 林楓諭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陸榆珺 律師

被告 王春美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張峻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萬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項108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50萬元=1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湘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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