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告 鄭淑淇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被告 吳盛司

吳朝枝

吳福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至鎮

鍾錫資 律師

被告 李振愷 (兼 吳茂森 之承當訴訟人)

吳素眞

吳義勇

吳明昌

吳明智

吳正雄

吳慶華

吳榮祥 (即 吳博文 之繼承人)

潘月霞 (即吳博文之繼承人)

吳文職

吳德春

吳建成

吳政恩

吳郁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李振愷新臺幣30萬1,243元。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必須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吳博文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列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5頁)。原告雖於108年5月30日具狀聲請由吳榮祥、潘月霞及訴外人 吳美宜 承受吳博文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查吳博文係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2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潘月霞、吳榮祥(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94頁),吳美宜則已拋棄繼承,則原告真意應係欲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即撤回對被告吳博文之訴,而追加其繼承人即吳榮祥、潘月霞為被告之意,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登記共有人吳茂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於108年3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振愷所有,經被告李振愷於108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承當吳茂森部分之訴訟,經本院轉知原告及吳茂森於文到7日內就上開書狀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由李振愷承當本件訴訟,復經原告、吳茂森未於期限內向本院表示意見,有上開聲請承當訴訟狀、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李振愷就吳茂森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變更分割方案,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後以109年5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815⑴部分(下稱編號815⑴土地)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該書狀附表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吳盛司、吳朝枝、吳福次、李振愷(兼吳茂森之承當訴訟人,下稱李振愷)、吳素眞、吳義勇、吳明昌、吳明智、吳正雄、吳慶華、吳榮祥、吳文職、吳德春、吳建成、吳政恩、吳郁姍等16人(下合稱吳盛司等16人)後,由被告吳盛司等16人共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15部分(下稱編號815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分割方案一)。㈡編號815⑴土地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該書狀附表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吳盛司等16人;編號815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吳盛司等16人按取得原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價金(下稱分割方案二,均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吳盛司、吳朝枝、李振愷、吳素眞、吳明智、吳正雄、吳慶華、吳榮祥、潘月霞、吳建成、吳政恩、吳郁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吳盛司等1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定,且系爭土地大多數面積業已建有地上物,即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7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所示,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等分割方案,請求以分割方案一為優先方案,分割方案二為備選方案來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另補償方式部分,請依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找補金額表互為補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福次: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沒有意見,但因原告沒有權利主張分割方案二關於變價部分,故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二。另對於鑑價報告之找補結果於法律上沒有意見,但為何其餘共有人分割後所得土地之面積會減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義勇、吳明昌、吳文職、吳德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二關於變價部分。另對於鑑定報告之找補結果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振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略以:被告李振愷因已購買吳茂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致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增加至1440分之89,故不願再與原告共同取得同一筆土地,復因系爭鑑定報告已將被告李振愷之原應有部分160分之1計入原告的分割後應有部分(即編號815⑴、面積198.50平方公尺),故對於鑑價報告之找補結果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吳素眞、吳正雄、吳慶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陳述略以:同意被告吳福次原本所提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1,面積55.53平方公尺、編號G3,面積46.71平方公尺及F1與G1之間的空地分歸原告,編號G1,面積67.18平方公尺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吳德春保持共有,其餘部分由全體被告吳盛司等16人繼續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卷二第9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盛司、吳朝枝、吳明智、吳榮祥、潘月霞、吳建成、吳政恩、吳郁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吳盛司等16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卷二第156頁至第160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兩造前經本院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份,訴請裁判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區域土地主要以農業使用為主,北臨15米寬之名松路,東側與南側臨接湳埔巷,土地形狀為矩形,地勢平坦;土地上坐落開口向東之三合院,其北側、南側各有二龍廂房,臨名松路有混凝土造三層、二層建物各1棟,並各附臨1棟鐵皮建物;西南方有鋼筋混凝土建物1棟,該建物北臨一層鐵皮建物,東邊有鐵皮搭蓋供通道使用之建物(詳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吳福次、 吳素真 、吳義勇、李振愷等人於107年7月1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34頁、第181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為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方法進行分割,亦即將編號815⑴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815土地被告吳盛司等16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原告依鑑價報告結果補償予被告吳盛司等16人。本院審酌該方案分割方式業獲被告吳明昌、吳義勇、吳文職、吳德春、李振愷之同意,被告吳福次則對此方案表示沒有意見;依該方案雖未完全消滅共有關係,然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上仍有建物及三合院為多數共有人占有使用中,且兩造均未提出徹底析分土地之分割方案,而該方案僅將編號815⑴土地分配予原告,其餘部分即編號815土地則分配予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吳盛司等16人共同取得,應已盡可能降低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影響;對外交通聯絡方面,該方案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兩塊,均面臨馬路而無形成袋地者;又編號815⑴土地,除有如附圖二所示之H3磚造廂房西緣及H4磚造廂房坐落其上外,並無其他建物,而前開H3、H4之磚造廂房現已無人居住使用,雖被告吳福次表示就該地上物擁有產權,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其就該方案亦未表示反對之意,則本院參以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機能、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依存程度、土地經濟效益之發揮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方案之分割方式尚屬可採,然仍須稍事修正以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⒊分割方案一應修正如下:

①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原係將編號815⑴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李振愷共同取得,編號815土地則由被告吳盛司等16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後被告李振愷因另行取得吳茂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致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增加至1440分之89,故不願再與原告共同取得同一筆土地,而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815⑴土地。查原告與被告李振愷為夫妻,渠2人如不願共同取得編號815⑴土地,則原告再依分割方案一單獨取得編號815⑴土地,顯已逾越依其原應有部分所能獲配之土地面積。故本院認編號815⑴土地應視為被告李振愷將其應有部分160分之1合併予原告而使原告單獨取得,編號815土地再由被告吳盛司等16人共同取得,被告吳盛司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三所示(即被告李振愷以18分之1之比例與其他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李振愷未能依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短少之19.85平方公尺(3,175.92×1/160=19.85,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再由原告另以金錢補償。

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系爭土地依修正後之分割方案一分配後,為共有人間之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前開分割方案一業經本院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結果認編號815⑴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6,700元,編號815土地每坪單價為5萬0,400元。該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之個別條件,衡量所處區域環境特性,配合現場實地蒐集、訪查所得資訊,在符合不動產技術規則之前提下,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選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後續再分別賦予兩者結果價格適當權重,以推算合理價格及單價,固非無見;然本院參酌編號815土地因815⑴土地分割之結果,致土地形狀未臻方正,而815⑴土地形狀方正,且所臨道路為15米之名松路,臨路狀況相對良好,其土地價格應與編號815土地相當,而無如鑑價報告認定低於編號815地號土地之理。是本院以該鑑價報告所估算之系爭土地分割前總價額4,819萬8,000元(見鑑價報告第59頁表格),計算其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萬5,176元(計算式:48,198,000÷3175.92=15,176,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與被告李振愷間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修正後之分割方案一分割後,原告應補償被告李振愷30萬1,244元(計算式:19.85×1,5176=301,24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至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二,即除將編號815⑴土地由原告取得外,編號815土地則予變價分割,惟該方案均遭到場之被告之反對,且系爭土地既無原物分配之困難,自不應逕予變價分割。又原告吳福次前固曾提出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1,面積55.53平方公尺、編號G3,面積46.71平方公尺及F1與G1之間的空地分歸原告,編號G1,面積67.18平方公尺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李振愷保持共有,其餘部分由其餘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卷二第9頁),並獲被告吳素眞、吳正雄、吳慶華之同意,惟被告吳福次最終捨棄該方案,且其餘被告均不願意就該方案墊付測繪費用(見本院卷二第86頁),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另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振愷對於原告就其取得編號815⑴土地,在原告應補償之30萬1,244元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有法定抵押權。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振愷於107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鄭淑淇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因本件訴訟為原告所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李振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依法僅得轉載於被告李振愷所獲分配之土地,即編號815、面積2,97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分之8之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原告並應補償被告李振愷30萬1,244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王聖貿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一覽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盛司

1/8

1/8

2

吳朝枝

1/8

1/8

3

吳福次

1/18

1/18

4

李振愷

89/1440

89/1440

5

吳素眞

1/18

1/18

6

吳義勇

5/90

1/18

7

吳明昌

1/24

1/24

8

吳明智

1/24

1/24

9

吳正雄

1/24

1/24

10

吳慶華

1/24

1/24

11

吳榮祥

1/24

1/24

12

吳文職

1/24

1/24

13

吳德春

1/16

1/16

14

吳建成

5/90

1/18

15

吳政恩

5/90

1/18

16

吳郁姍

1/24

1/24

17

鄭淑淇

9/160

9/160

附表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75.92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815⑴

198.50

鄭淑淇

815

2,977.42

由吳盛司、吳朝枝、吳福次、李振愷、吳素眞、吳義勇、吳明昌、吳明智、吳正雄、吳慶華、吳榮祥、吳文職、吳德春、吳建成、吳政恩、吳郁姍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吳盛司

20/151

吳朝枝

20/151

吳福次

80/1359

李振愷

89/1359

吳素眞

80/1359

吳義勇

80/1359

吳明昌

20/453

吳明智

20/453

吳正雄

20/453

吳慶華

20/453

吳榮祥

20/453

吳文職

20/453

吳德春

10/151

吳建成

80/1359

吳政恩

80/1359

吳郁姍

20/453

附表三:修正後之分割方案一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75.92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815⑴

198.50

鄭淑淇

815

2,977.42

由吳盛司、吳朝枝、吳福次、李振愷、吳素眞、吳義勇、吳明昌、吳明智、吳正雄、吳慶華、吳榮祥、吳文職、吳德春、吳建成、吳政恩、吳郁姍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吳盛司

2/15

吳朝枝

2/15

吳福次

8/135

李振愷

8/135

吳素眞

8/135

吳義勇

8/135

吳明昌

2/45

吳明智

2/45

吳正雄

2/45

吳慶華

2/45

吳榮祥

2/45

吳文職

2/45

吳德春

1/15

吳建成

8/135

吳政恩

8/135

吳郁姍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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