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4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英森
王振安 被告 吳竹朗 即 吳次郎
陳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吳竹朗即吳次郎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48,43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原告訴請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坐落臺南市○○區○○○段五汴頭小段6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則為654,720元【計算式:
1,023(平方公尺)640(公告土地現值)=654,720(元)】;原告訴請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訴請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標的之價額即654,720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54,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1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